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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1]26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缴费年限和标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并按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账户。 (二)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可补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三)补缴费基数为历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费费率为28%。经济困难人员可选择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补缴费的,免缴利息。 (四)2010年12月31日前,超过65周岁的人员,年龄每超过1年(6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不计)减缴1000元,累计减缴金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待遇核定和调整 (一)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补缴费人员,统一参照2010年12月办理退休的无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核定初始养老金和调整待遇。其中: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原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复退军人、下放知青等,1995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工龄,下同)经认定后每满1年,另增加初始养老金10元/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2011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补缴费人员,实际缴费满15年的,养老金待遇按皖政[2006]59号文件规定计发。原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复退军人、下放知青等,1995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经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三)从2012年1月起,国家和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人员,按其法定退休年龄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调整;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缴费年限小于15年的,按15年调整;无视同缴费年限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调整。补缴费人员死亡时按企业退休人员有关规定核定丧葬抚恤费,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 第四条 特殊问题处理 (一)符合劳社[2005]84号文件规定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选择按芜劳社办函[2008]48号文件规定参保补缴费和核定待遇。从2012年1月起,按其法定退休年龄前缴费年限调整待遇,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缴费年限小于15年的,按15年调整。 (二)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劳动(人事)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家属工、“五七”工、计划内临时工等人员,参加过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其核定的初始基本养老金低于450元/月的,补齐到450元/月。 (三)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符合补缴费条件的人员,可办理转换变更手续,并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的差额(65周岁以上人员的减缴年限须扣除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办理转换变更手续并补缴费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从补缴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农民工,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参保补缴费;户籍未转为城镇居民的,在领取土地补偿费6个月内办理参保补缴费的免缴利息。补缴费后,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其它相关养老保障待遇。 (五)在2007、2008年办理生活费代发的人员,现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不变。其中: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原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复退军人、下放知青等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从2012年1月起,国家和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按已认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前缴费年限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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